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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保全處分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純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一、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。二、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。三、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;四、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。五、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。 前項保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間 不得逾60日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 第1項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,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,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,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,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,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,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,惟其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(下 同)1,942元,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購買基金之信託受 益權279,834元,業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良京公司)聲請強制執行,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325號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13371號執行事件(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)繫屬中,並經核 發扣押命令。如該等債權續遭良京公司取得,本件更生之聲 請即喪失實益。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,現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58號更生事件繫屬中,業據本院核對該更生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;其名下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、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受取權經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,經新北地院、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,已核發扣 押命令在案,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,此等情 節均可認定。然依消債條例對於更生、清算程序之制度設計 ,其中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 之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 來源,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、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,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 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。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,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,應僅造 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,尚無礙於聲 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。且該等債權若於裁定開始 更生前執行完畢,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之清算財產亦將相應 減少,不致影響其更生方案或法院認可之機會。對於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重大影響。況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公司1位,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繼續進行, 與債權之公平受償與否復屬無涉。從而,本件尚難認有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,聲請人所為保全處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蘇玉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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