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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岑臻即彭玉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彭岑臻即彭玉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 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 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,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 第2項、第7項所明定。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必要 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岑臻即彭玉珍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,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,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。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  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,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 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星展銀行)申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,並達成還款協議,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, 並經通報毀諾,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,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參。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,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雖提供「分180期、利率8%,月付10,000元」之還款方案,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,致調解不成立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核閱無訛。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,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。  ⒉又聲請人陳明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,係因其母親 於95年5月10日驟然離世,無法再行照顧中風之父親,聲請 人因照顧父親而經濟困難,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,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佐(本院卷第29、31頁),堪信屬實。則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,尚非無據。  ⒊綜上,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,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,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,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,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。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    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73萬5,535元(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0號卷第65頁),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 2,134元,並表示就紓困貸款部分,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 不免責債權,此部分不參與更生程序(司消債調卷第31、37 頁);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5萬1,646元(司消債調卷第4 1頁);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5,743 元(本院卷第43頁),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5萬9,523 元(計算式:2,134+651,646+105,743=759,523)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 ⒈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車執 照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卷第19、51、61頁),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(103年 出廠)及零星存款外,無其他財產。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,係自110年1 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,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。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(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 第15頁;本院卷第27頁),聲請人於110、111年度所得稅給 付總額分別為28萬6,375元、32萬7,891元,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4,266元(計算式:286,375 +327,891=614,266)計算。另聲請更生後,聲請人陳報其於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,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,062元 ,並提薪資單為佐(本院卷第33至35頁),是本院即以每月 2萬8,06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: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,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於該範 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,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。  ⒉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,549元(包含膳食 費每月1萬5,000元、水電費2,500元、電信費999元、交通費 500元、家用雜支550元)。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 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 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112、113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,977元之1.2倍為1萬9,172 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自陳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,549元,高於上開標準,惟未提出任何證明,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 萬9,172元為度,聲請人主張數額逾此範圍部分,應非可採 。  ㈤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尚有餘額8,8 90元(2萬8,062元-1萬9,172元=8,890元)可供清償債務, 倘以其每月所餘8,890元清償債務,至少須約數年始能清償 完畢,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,還款年限必將延長,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,堪信聲請 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,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,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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