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瑜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黃瑜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,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(下同)27,424元,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、保單3筆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,041元以外,無其 他財產,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,599,457 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又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,然 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,以致調解不成立。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,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,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。 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 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: (一)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  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,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,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(司消債調卷第113、123頁),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。   (二)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  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,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,599,457元,然經本院函詢,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、聯 邦商業銀行、臺灣銀行之債權後,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總額為1,004,086元(司消債調卷第113-114頁);加計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裕富公司)陳報債 權495,000元(司消債調卷第99頁)後,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以1,499,086‬元列計。   (三)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聲請人名下除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、保單3筆共 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,041元以外,無其他財產,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行車執照、保單查詢結果可參( 司消債調卷第57頁、消債更卷第27、51-55頁)。其陳稱目 前任職於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,每月實領薪資為27,424元 一節,則與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及月投 保薪資26,400元大致相符(消債更卷第18頁)。是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之。 (四)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:  1.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,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(消債更卷第27、43頁)。故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977元之1.2倍之 標準,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,172元(計算式:15,9 77*1.2=19,172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2.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,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。依此,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,但仍須受「不能維持生活」之限制 ,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。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聲請人之父黃瑞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,結果顯示黃瑞圓111年度尚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,全年度所得總額約有80餘萬元,且有房屋、土地、 汽車各1筆,足認其尚能以自己之收入、財產維持生活,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。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黃瑞元扶養 費4,000元,應非可採。 3.綜上,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,172‬元列計之。 (五)結算:  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、保單3筆共計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9,041元以外,無其他財產;而上開機車已逾通常耐用 年數,且為日常交通工具,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與上開債 務總額亦屬懸殊,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。又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餘額為8,252‬‬元(計 算式:27,424-19,172=8,252‬)。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,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, 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7,427元(8,252‬‬‬*90%=7,427 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惟依聲請人與裕富公司所定購物分期 付款契約,可知聲請人如未能按月依約給付價款12,375元, 將須每月計收6,600元之遲延利息(計算式:495,000*16%÷1 2=6,600,司消債調卷第103-106頁);加計其信用卡帳款之 每月新生利息2,906元(計算式:232,502*15%÷12=2,906, 元以下四捨五入,司消債調卷第113頁)後,即超過其每月 得以償債金額。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如不透過消債程序加以處 理,將有不能清償之虞,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,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,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更生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,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, 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蘇玉玫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