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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玹(原名林仁傑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「(第1項)債務人聲請更生時,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、債務人清冊。(第2項)前項債權人清 冊,應表明下列事項: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,各債 權之數額、原因及種類。、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。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」、「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、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」、「更生之聲請,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,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, 應駁回之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、2項、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,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 、地址、債權種類,以供本院調查,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 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。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,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。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更生,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,本院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附件所示事 項,該函文並已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居所,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,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完足資料,本 院認有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迄未補齊補正之事項,並給予最終 補正之機會,乃定期於113年2月29日訊問,惟聲請人到庭後 ,對於其何以未依函補正乙節,僅表示因時間不夠故無法補 正完足資料等語(本院卷第91頁),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 於庭後5日內補正完足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,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聲請等節,有卷附調查筆錄可參(本院卷第91頁),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,有本院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,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,以及是否 符合更生要件,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,應駁回其聲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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