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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柏庭(原名:廖文聖)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廖柏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目前以白牌車司機為業,每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(下同)23,500元,名下無財產,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,218,193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,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 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(現由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承受,下 同)提出之調解方案,以致調解不成立。聲請人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,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,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。 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 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: (一)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  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, 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,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(司消債調卷第91、99頁),故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。 (二)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  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,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,218,193元,然經本院函詢,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 彰化商業銀行之債權後,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 為2,341,978元(司消債調卷第93頁),聲請人現存有據之 債務總額應得以此計之。  (三)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,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(司消債調卷第43頁)。其自陳目前以白牌車司機為業, 每月收入約為23,500元等情,則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。且依 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(司消債調卷第39、41、45-46頁、消債更卷 第23頁)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,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 或就業情形。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23,500元計之。 (四)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:  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,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。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,977元之1.2倍標準,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,172元(計算式:15,977*1.2=19,172,元以下 四捨五入)。 (五)結算:  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,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餘 額僅4,328‬元(計算式:23,500-19,172=2,322‬)。縱以全 部金額用以償債,且不再加計利息,仍須長達45年許始能清 償上開債務總額,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,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,給予其重建 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,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更生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,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, 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蘇玉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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