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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馥萱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 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 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 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 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,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,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,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,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,370,771元 ,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聲請人 曾擔任2間亭裕冷飲行之負責人,其中一間目前設立狀況為 非營業中,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(調解 卷第87頁),聲請人陳稱非營業中之冷飲行為前夫所經營, 其於營業時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,而目前營業中之冷飲行為 自行經營,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,並提出手寫記帳冊 為憑(更生卷第97至120頁),復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示(更生卷第51至53頁),上開營業中之冷飲行每月 營業額均未逾10萬元,堪信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,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。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,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(更生卷第13頁),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,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,370,771元(調解卷第79頁),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,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620,294元(調解卷第241頁);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債權額為178,550元(調解卷第189頁);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(調解卷第197頁);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4,959元(調解卷第201頁);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2,626元、45,012元、22,324元、 4,056元(調解卷第215至216頁);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債權額為20,471元(調解卷第227頁),其中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,總計已知債權總額 為1,718,292元,故本院認應以1,718,292元為其債務總額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,有行照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(更生卷第63、85頁 )。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,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25日回溯(約為110年5月 至112年4月)。聲請更生前2年,聲請人陳稱於110年上半 年係擔任前夫實質經營之冷飲店行政人員一職,自110年8 月起則係自行經營冷飲店,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, 每月淨額約1萬元至25,000餘元不等,有民事陳報㈡狀、存 摺內頁明細、手寫記帳冊等件在卷為憑(更生卷第57至61 、65至81、97至120頁)。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曾提出收 入切結書(調解卷第153頁),其上記載每月收入約3萬元 ,則本院認應以3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,故 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720,000元(計算式:3萬元×24個月 ),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萬元列計。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:  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 ,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,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。  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,281元。審酌桃園市1 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為18,337元、 19,172元,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範圍,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,281元列計尚屬合理。   ⒊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各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撫 養費用為15,281元。審酌由聲請人扶養子女,現年約9歲 (000年0月生,更生卷第83頁),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( 更生卷第91至95頁),依其年齡顯然有受扶養之必要,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5,281元尚屬合理。   ⒋是以,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0,562元(計算式:15, 281元×2人)。 ㈥小結: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並無餘額(計算式 為:3萬元-30,562元)可供清償債務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,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,又聲請人陳稱願將每月必要支出減少為2萬元以利 更生(更生卷第61頁),可認本件尚有更生之實益,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 請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五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完畢後,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龍明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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