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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芯怡即鍾筱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「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」,所謂「不能清償」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 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甲○○○○○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,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,後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。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 )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,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,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,881元。另有遠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8,132元,合計債 權金額為78萬13元(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〈下 稱調解卷〉第67、121頁)。 五、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(調解卷第13、35頁),顯示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。另其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,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影本附卷 存參(本院卷第41-51頁),依前開薪資表明細所示,聲請 人自112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9,510元、3 萬686元、2萬7,007元、2萬5,142元、2萬7,958元、2萬6,55 0元,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7,809元【計算式:(2萬9,51 0元+3萬686元+2萬7,007元+2萬5,142元+2萬7,958元+2萬6,5 50元)÷6個月=2萬7,809元】,是本院認應以2萬7,809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。   六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此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。是查,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部分,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,惟經本院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,認依上開規定,以桃園市地區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,977元之1.2倍定之即1萬9 ,172元計算,應屬合理,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 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,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,000元,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應為1萬5,172元(計算式:1萬9,172元-4,000元 =1萬5,1 72元)。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,聲請人陳稱未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,就其每月是否實際支出扶養費,亦未 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,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5,000元為可採,此部分支出,自 應剔除。 七、綜上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應有餘額1 萬2,637元(計算式:2萬7,809元-1萬5,172元=1萬2,637元 )可供清償債務,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 銀行所提出之分6期、利率5%,每期清償2,010元之還款方案 (調解卷第121頁)。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,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為76萬8,132元,負擔 上開協商方案後,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1萬627元計算( 計算式:1萬2,637元-2,010元=1萬627元),聲請人僅需約6 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(計算式:76萬8,132元÷1萬627元÷12 月≒6年),再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,現年32歲(調解卷 第37頁),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,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 體危險,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。依前揭條文意旨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。 八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 4  日 書記官 張凱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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