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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容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容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 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 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,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 第2項、第7項所明定。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必要 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,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, 然調解不成立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: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,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153條之1之規定 ,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,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。  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:  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,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,680元(司消債調卷第107 頁)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7萬9,77 0元(司消債調卷第113頁)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3萬3,305元(司消債調卷第129頁)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2,515元(司消債調卷 第145頁)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28萬68元(司消債調卷第155頁)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,881元(司消債調卷第163頁)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4萬7,894元 (司消債調卷第175頁)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9,980元(司消債調卷第179頁)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,239元( 司消債調卷第197頁)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 權總額為9萬4,628元(本院卷第29頁)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5,965元(本院卷第31   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1,181元(本 院卷第35頁)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26萬9,309元(本院卷第53頁)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6,990元(本院卷第69頁)、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3萬9,703元(本 院卷第81頁)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29萬5,918元(本院卷第101頁)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6,714元(本院卷第1 17頁),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50萬2,740元(計算式: 314,680+779,770+133,305+222,515+280,068+668,881+547, 894+399,980+495,239+94,628+395,965+101,181+269,309+2 66,990+639,703+295,918+596,714=6,502,740)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     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車執照(司消債調卷第19、45、59頁 ),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(78年出廠)、機車1輛( 102年出廠)外,並無其他財產。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春源煤氣有限公司,每月薪資約2萬8,000 元,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佐(本院卷第45至51頁),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,應以2萬8,000元計算為適當。 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:  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,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於該範 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,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。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,172元(司 消債調卷第19頁),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,並未逾 桃園市112年度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即1 萬9,172元,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, 172元,尚屬合理。 四、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應有餘額8, 828元(2萬8,000元-1萬9,172元=8,828元)可供清償債務, 聲請人現年47歲(66年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8年,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,至其退休時止,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,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,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 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月 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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