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柏戎即侯偉傑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 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 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,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 第2項、第7項所明定。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必要 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,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。 三、經查: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: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,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153條之1之規定,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,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。 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:  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,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6,521元(司消債調卷第221 頁);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 ,537元(司消債調卷第223頁);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7,087元(司消債調卷第227頁) ;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0萬6,1 34元(司消債調卷第237頁);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3,854元(本院卷第21頁);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2元(本院卷第 29頁);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1萬1,099元(本院卷第37頁);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4,219元(本院卷第43頁);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,233元(本院卷 第60頁);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總 額為266萬4,687元(司消債調卷第241頁),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256萬7,776元(計算式:56,521+47,537+27,0 87+1,506,134+103,854元+130,092元+511,099+104,219+81, 233=2,567,776),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66萬4,687元。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(司消債調卷第19、61頁),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有零股股票數筆外,無其他財產。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係任職於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仲,每月 薪資約4萬元,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(本院卷第91頁), 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: 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 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  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 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,債務人  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於該範   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,不  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  明文。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,000元、衣物及日 常用品等支出3,000元、醫療費用1萬6,000元、交通費5,000 元、電話網路費900元、水電瓦斯費1,500元、健保自付額81 9元、勞保自付額2,000元,共計3萬8,219元,並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、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醫療單據數紙、統一發票暨消費 明細數紙為證(司消債調卷第69至87頁、第93至157頁、第1 69至191頁;本院卷第163至166頁、第168至175頁、第183至 189頁、第225至265頁)。考量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977元之1.2倍為1萬9,172元,參 酌債務人在履行還款期間,應儉樸簡約,撙節開支,適當控 制其生活費用支出,以誠實勤勉態度償還債務。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(包含食、衣、住、行、保險、醫療費用等 ),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等 一切情狀,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2萬5,000元之範圍 內為可採。逾此範圍,不予列計。 四、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仍有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,聲請人現年46歲(67年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,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,至其 退休時止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,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,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,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。 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