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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郡瑜即林淑琪即曾淑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林郡瑜即林淑琪即曾淑琪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 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 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 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 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第 75條第2項規定,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;消債條例施行前 ,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,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,準用前2項之規定,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,並於112年5月18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,嗣於112年8月 2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,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,115,708元,未逾1,2 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109至110年所得資料清單、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解卷第27至28、31至33、43至44 頁),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,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,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,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。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 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,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,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滙豐銀行)達成協商方案,滙豐銀行並 於97年5月13日通知毀諾等情,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豐銀行)民 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(調解卷第25頁;更生卷第45頁) ,應可採信。是以,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,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,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 備不可歸責事由,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。   ⒉聲請人陳稱於斯時因家庭因素,對於該段期間所發生的事 情並無印象。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(更生卷第123頁 ),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離婚,且約定2名子女由其負擔 扶養義務,雖無從得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為何,惟考量離 婚確實有可能使聲請人之經濟受到一定之影響,且非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之時所得預見之情事,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,堪為可信,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,而無法繼續依前 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。故綜合上開說明,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之後亦無能力 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,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,尚屬可採。   ⒊綜上,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,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,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,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,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。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 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,115,708元(調解卷第19頁),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,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3,995元 (更生卷第43頁);永豐銀行債權額為244,955元(更生卷 第45頁);滙豐銀行債權額為1,352,841元(更生卷第57頁 );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6,348元( 更生卷第61、63頁);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1,038,281元(更生卷第69頁);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,985元、46,396元(更生卷第83、85 頁);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9,176元、568 ,310元、362,908元(更生卷第111至115頁),上開金額合 計為4,878,195元,故本院認應以4,878,195元為其債務總額 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民事陳報狀、 行照等件在卷為憑(調解卷第15、29頁;更生卷第117、1 29頁)。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,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18日回溯(約為110年5月至112年4 月)。聲請人陳稱於110年5月迄今均係擔任市場攤販員工 ,每月收入約26,000元,每月係領取現金,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、薪資袋、民事陳報狀、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 卷可參(調解卷第15、41頁;更生卷第117、131至141、1 43頁)。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,其上記載薪資 均為26,400元,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,400元列 計為當,則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633,600元(計算式:26 ,400元×24個月);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6,400元列計。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:  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 ,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,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。  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,626元。衡諸聲請人 所提列之金額,與桃園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.2倍即18,337元、19,172元相近,尚屬適當;扶養母 親每月3,700元部分,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8歲(00 年0月生,調解卷第85頁),且於109年至111年均無收入 (調解卷第37、39頁;更生卷第127頁),應有受撫養之 必要,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即19 ,172元為標準計算,再扣除其所領取之三節禮金及代金, 攤提至每月約833元(計算式:1萬元÷12個月,元以下四 捨五入),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,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4,585元【計算式:(19, 172元-833元)÷4人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而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尚屬適當,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,700元 列計。   ⒊是以,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計必要支出為535,824元【計算 式:(18,626元+3,700元=22,326元)×24個月】,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,326元。 ㈥小結: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應有餘額4,074元 (計算式為:26,400元-22,326元)可供清償債務,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,倘以其每月所餘4,074元清償債 務,需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4,878,195元÷4,074÷ 12個月)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,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,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,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。 五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完畢後,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龍明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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