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卉鈴即簡惠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○○○○自民國一百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,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 在此限;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,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,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,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2 項、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。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甲○○○○○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,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,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,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,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654萬1,373元,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、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,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,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,例如: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、小商販等即屬之(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)。經查,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見本院卷第63 -66頁),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,均投保在民間公司,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,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,合先敘 明。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,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,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,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 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四、經查,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,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,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7萬1,045元、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7萬8,114元、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,013元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8,069元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1,508元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02萬5,986元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6萬6,630元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8,190 元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8萬2,143元 、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2,780元,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951萬478元,未逾1,200萬元,惟因最大債權 人未陳報調解方案,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,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。 五、次查,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(參調解卷第11-142頁),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及機車1輛。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,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,故以11 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。據聲請人所提出110 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 表所示,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0元,另原告稱自11 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其每月薪資為2萬8,318元;112年5月至 8月間為2萬6,400元,故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計算薪資總 和為55萬8,688元。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 約為55萬8,688元。另聲請更生後,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3萬元初,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。 六、另按「(第1項)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 定之。(第2項)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。(第3項)前二項情形,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」,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。是查,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8,337元。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,977元之1.2倍 為1萬9,172元。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,3 37元,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低,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,337元,應屬合理 。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;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 之;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,由有能力者負擔之,民法第 1089第1項著有明文。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 濟能力分擔,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、收入、負債等情 狀,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。經濟能力較高者,應分擔 較高之子女扶養費,甚或全額由其負擔。法院應就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,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(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)。經查,聲請人子女現年為21歲(消債調卷第35頁),雖 甫成年,且現仍就學中,尚未有工作收入,要難獨立負擔自 己生活必要開支,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。爰依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,172元計算,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 合計為1萬9,172元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,其與妻子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,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,586元,聲請 人所列扶養費1萬元較前述金額高,應酌減為9,586元。故聲 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7,923元。 七、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餘2,077元 (3萬元-2萬7,923元=2077元)可供清償債務,而聲請人現 年51歲(62年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)尚約14 年,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,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,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 八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九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完畢後,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盧佳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