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更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綱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周國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 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,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,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。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5萬5,043元,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:  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,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,均投保在民間公司,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,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,合先敘明。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  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,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全 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,約定自95年12月起,分60期,利率 9.88%,每月10日還款4萬0,388元之協商方案,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3頁),應可採信。是以,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,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。  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薪資所得條件已無法支應個人最低生活 費用,僅履行1期後因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等情,有聲 請人提出勞工保險面頁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7頁)。依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面頁所示,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 義明裝訂廠,投保薪資為4萬2,000元,其後於96年3月5日 自義明裝訂廠退保,並於96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投 保於臺北市營造土木職業公會,投保薪資為1萬8,300元至 3萬0,300元,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工作收入條 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4萬0,388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 不毀諾,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,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 敷出,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。故綜 合上開說明,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,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,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,尚屬可採。   ⒊綜上,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,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,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,其聲請更 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,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。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  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5萬5,043元 ;然依債權人陳報,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6萬2,942元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06萬4,027元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萬5 ,582元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6萬1,399 元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3,801元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1萬7,384元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3萬2,573元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3萬9,342元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萬9,291元,總計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841萬6,341元,未逾1,20 0萬元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田地持分及3份新 光人壽之保單(價值準備金各11萬0,589元)外,無其他 財產,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佐(見調解卷第63、73頁)。 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,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(約為110年8月至11 2年7月)。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協 聲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協聲公司),每月薪資約2萬3,065 元,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(見調解卷第59-61、59- 71頁),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,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 起至112年7月止,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5萬3,560元(計算 式:2萬3,065元×24月=55萬3,560元),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3,560元。  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協聲公司,從事裝訂廠工務人員,每 月薪資約2萬5,357元,並提出薪資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51- 55頁),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5,357元 列計。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:  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 ,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,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。  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,172元,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.2倍即1萬9,172元,且與前開規定相符,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,172元列計尚屬適當。  ㈥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尚有餘額6,1 85元(計算式:2萬5,357元-1萬9,172元=6,185元)可供清 償債務。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6,185元清償債務,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,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,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,已無法清償債務,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,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。 五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,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,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,並持續履行完畢後,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禕行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