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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算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,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 決方案。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,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,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,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 時發生效力。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,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, 惟調解不成立。又因聲請人患有慢性C型肝炎,需持續追蹤 休養,加上年紀已長,難以尋得工作,目前即無任何工作及 收入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。 三、經查: 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:  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,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,均投保在民間公司,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,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,合先敘明。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。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,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,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,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    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,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747元(司消債調卷第97 頁);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8,46 9元(司消債調卷第105頁);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總額為2萬4,569元(司消債調卷第115頁);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7,283元(本院卷 第21頁);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8 萬1,278元(本院卷第29頁);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2萬5,689元(14萬3,053元+8萬2,636元,本院 卷第45頁);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6萬2,652元(本院卷第53頁),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638萬687元(計算式:100,747+758,469+24,569+127,2 83+5,081,278+225,689+62,652=6,380,687)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    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照及南山人壽保險資料(司消債調卷第 15、29、43、45頁),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(102年 出廠)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份(截至112年5月30日 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7,172元、5萬7,576元、6,218 元)外,無其他財產。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自11 2年6月迄今,僅於112年8月從事兩日居家打掃工作,收入共 2,800元;另於同年10月、11月從事收割、運送蔬菜工作各1 次,各領有1,500元;日常生活支出則由2名兒子負擔等語( 本院卷第57頁),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(本院卷第73頁) ,是本院暫以967元【計算式:(2,800+1,500×2)÷6=967,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。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:  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,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於該範 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,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。查,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,337元( 司消債調卷第16頁),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,並未 逾桃園市112年度、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 倍即均為1萬9,172元,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,337元,尚屬合理。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子 女,每月支出扶養費7,836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(司消 債調卷第19頁)。惟聲請人次女現已成年(00年00月生), 衡諸聲請人已積欠債務,且其已成年子女應自行工作,是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,應予剔除。 ㈥從而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並無餘額(9 67-18,337﹤0)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,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,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,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消費者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,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,則其聲請 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許。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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