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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算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廷昀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 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 務,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,暨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,而為判斷之準據。故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,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,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,參諸上開說明 ,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。準此, 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,則難認合於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,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。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,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,同年9月26 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(下同)173萬3 000元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、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,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,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,例如: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、小商販等即屬之(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)。查,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明細)及109年、110年、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調解卷第35、37、57至 58頁、本院卷第109、113頁)等件為憑。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,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規定之消費者,合先敘明 。 (二)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於112年7月27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26日調解不成立,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 宗資料相符。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,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其對聲請人已無信用卡債權(本院卷第21至23頁)、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,係聲請 人弟弟未到期之學貸連帶保證債權(本院卷第27至40、11 5至119頁)外,已到期之債務僅有債權人康業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171萬3387元。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 即屬適法。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情形。 (三)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(調解 卷第15至16、39、61頁、本院卷第83、111頁)等資料,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。另收入來源部分,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期間,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 止,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。據聲請 人提出之110年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112年1月至3月、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聲請人於110 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9萬1442元、34萬8000元,聲 請人自110年7月4日起迄今,均任職於宇宙小姐商行,112 年1月至3月收入各為3萬6000元(調解卷第43頁、本院卷 第59至63頁),112年5月至7月收入依序為4萬2600元、3 萬6000元、3萬6000元(調解卷第43頁、本院卷第65至69 頁)。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5萬368元(計 算式:19萬1442元÷12個月×5個月+34萬8000元+3萬6000元 ×5個月+4萬2600元=65萬368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堪可 認定。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,據其提出之112年8月至12 月薪資明細表(本院卷第71至79頁)所示,平均月收入為 3萬7400元【計算式:(3萬6000元×2+3萬9000元+3萬8000 元×2)÷5=3萬7400元)。是應以每月收入3萬7400元為計 算。 (四)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;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 定之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、消 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,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.2倍即1萬9172元計算,與 前揭規定相符,即為可採。 (五)綜上,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,且聲請人 以每月3萬74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,尚餘1 萬8228元可供清償債務,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27歲(85年 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)還有38年,未來可 期其繼續工作獲取報酬清償債務,及其中債權28萬2000元 係聲請人弟弟之學貸尚未到期等節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,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,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。 四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 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。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則聲請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,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思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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