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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免責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涵雅即詹玉玲即詹羽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 外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: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。㈡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。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㈦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。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 滯程序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 、第133條、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,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,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於民國111 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,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。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、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,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 張【解約金為新臺幣(下同)85元】、國泰人壽保單1張( 無解約金)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(解約金為5萬9,263元 )、96年出廠之車輛1輛(已無殘值)。上開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;南山人壽保單、國泰人壽 保單、車輛因處分無實益,則返還予聲請人。本院司法事務 官再就繳解到院之5萬9,263元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, 而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,並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相關卷宗查明無訛,堪予認定。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,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,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。 三、本院審酌如下:   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: 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,自應以本院自111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,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,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,如現 有收入,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(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),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。  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:  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 打零工維生,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33 頁),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 ,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(見本院不公開卷), 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。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,且以每月1萬6,000元為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。 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:   按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。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。」,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1,583元等語(本院卷第33頁)。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,281元之1.2倍即1萬8, 337元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,977元 之1.2倍即1萬9,172元,應為合理。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 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33頁),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(消債清卷第45頁),聲請人 之3名子女分別為100年、106年、108年出生,均未成年,客 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,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亦未逾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,自屬合理 可採。準此,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必要支出(含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)為1萬6,583元(計算式:11,583+5,000=16, 583)。  ⒋從而,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,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,並無餘額(16,000-16,583<0),故本件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。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:   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,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  意見,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,並請求本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(司執消債清 卷第307至311頁;本院卷第23至29頁),惟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外,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,本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。而本 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,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,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,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,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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