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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免責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堂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 外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: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。㈡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。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㈦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。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 滯程序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 、第133條、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,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,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○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,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,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,聲請人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。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3月19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附表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,全體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, 乃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,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,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,並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,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,堪予認定。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,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,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、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 三、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,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:  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具狀陳稱 略為:不同意免責。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,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尚有持續消費,其中多屬非必要之 奢侈消費,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。另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其餘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(司執消債清卷第439至445頁;本院卷第 37至43頁)。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具狀陳稱略為 :不同意免責。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,聲請人 曾於109年及110年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,旋即未償還任何款 項,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,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, 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,應非此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, 尚祈鈞院裁定不予免責。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(司執消 債清卷第459至460頁;本院卷第57至58頁)。 ㈢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:不同意免責,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(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;本院卷第61頁) 。  ㈣台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:不同意免責,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(本院卷第55頁)。  ㈤乙○○:同意免責等語(本院卷第71頁)。    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表示 意見等語。  四、本院審酌如下: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: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,自應以本院自111年5月9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,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,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,如現 有收入,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(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),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。 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:  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11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均係任職於冠順科技有限公司,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,375 元等語(本院卷第49頁),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佐(本院 卷第51至53頁),應為可採,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應有固定收入,且每月收入為3萬1,375元。 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(含個人支出及扶 養費): 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交 通費1,000元、伙食費6,000元、水電瓦斯費1,457元、電話 費1,000元、房租9,000元、汽車貸款1萬7,200元、機車貸款 7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49頁),其中汽車貸款及機車貸款 部分,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,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,爰予剔除。就其餘支出部分,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 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,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額度內,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,尚屬合理而堪採信。故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 ,457元(計算式:交通費1,000元+伙食費6,000元+水電瓦斯 費1,457元+電話費1,000元+房租9,000元=18,457元)。再加 計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6,503元,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,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4,960元(計算式:18,457+16,503=34,9 60)。  ⒋從而,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,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後並無餘額(31,375-34,960﹤0),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。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: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,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,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,已如上述。又 遠東銀行、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(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57頁、第461至463頁 ;本院卷第59頁),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 生清算債務,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。惟 僅以上開刷卡消費之明細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,尚難逕認 是項消費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,且參本院111年11月18日 公告之債權表(司執消債清卷第231至234頁),聲請人於遠 東銀行、富邦銀行消費借貸數額分別為31萬9,228元、58萬8 ,649元,合計數額為90萬7,877元,並未超過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291萬3,121元之半數即145萬6,561元(計算式:29 1萬3,121元÷2=145萬6,56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自不該 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「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」之不免責事由。 ⒉再者,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 為例外,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,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,舉證以實其說。而本件債權人除富邦銀行、遠東銀行 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,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,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,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,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,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: 編號 財產 價值/新臺幣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770元 金額甚少,無處分實益,排除於清算財團外,應予返還債務人。 台新銀行、凱基銀行、中華郵政、五股區農會、土地銀行、安泰銀行 2 股票 1張 未上市股票,不易變價且依市價計算並無處分實益,排除於清算財團外,應予返還債務人。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 機車 1輛 設有動產抵押債權,無變價實益,應予返還債務人。 4 汽車 1輛 抵押權人已取回拍賣。 5 現金 80萬元 由本院實施分配。 總 計 80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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