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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免責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嬿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王嬿蓉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 外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」。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,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」。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: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。㈡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。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。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㈦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。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」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3條、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,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,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嬿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,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 序,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、資產表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,聲請人名下僅 有台新人壽保單1張【保單現值為新臺幣(下同)2萬4,121 元】、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2股(依111年1月2 8日收盤價格,約為2,424元),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 ,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就繳解到院共計2萬6,545元之現金依序 分配予全體債權人,而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,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等情 ,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,堪予認定。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,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,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 三、本院審酌如下:   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: 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,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月28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,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,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,如現 有收入,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(即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),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。  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:   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 自行接案畫圖維生,每月收入約1萬5,000元至1萬8,000元不 等;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之收入共計33萬6,000元(18萬 5,000元+15萬1,000元)等語(本院卷第19、23頁),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佐(本院卷第21頁),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,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 得為12萬9,529元(司執消債清卷第255頁),可認聲請人主 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。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,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5,273元(計算式:33萬6,000元÷22月 =1萬5,27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:   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語(本院卷第19 頁),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;且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規定,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必要支出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,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。復衡諸111 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萬5,281 元、1萬5,977元,1.2倍即為1萬8,337元、1萬9,172元,是 聲請人於111、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萬8,337元、1萬9 ,172元。  ⒋是以,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以其平均每月收 入1萬5,27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1年為1萬8,337 元、112年為1萬9,172元後,均無餘額,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」之要件不符,尚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。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:  本 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,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,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情事等語(司執消債清卷第227、251頁),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外,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,本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。而 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,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,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,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,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6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蕭竣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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