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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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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玲伶 特別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,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,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;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,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,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;前 項許可,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;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,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,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、第436條之3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。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,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,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(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、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、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另所謂「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」,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,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。蓋適用簡 易程序之事件,因其訟爭金額不高,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 法律問題,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,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 則。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,維持法律之安定,倘訟爭之 簡易事件中,涉有「原則上重要性」之法律爭議,遂例外准 許提起第三審上訴,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 之機會。因此,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,或不具 原則上之重要性,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。 二、本件上訴意旨略以: (一)敏盛綜合醫院(下稱敏盛醫院)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函 覆第一審法院關於被上訴人需受看護期間,即108年4月29 日至5月24日之住院期間,半數需全日看護、半數需半日 看護,出院後則需半日看護2個月,原審竟在未經客觀中 立之專業機關鑑定前提下,逕以敏盛醫院於108年12月5日 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、巴氏量表、申請聘僱外籍 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據,認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時平均餘命為30.20年,均需全日看護,進而計算 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,惟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工所使用之巴氏量表非一次評估可終身適用,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所需看護之程度及期間,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2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,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40之勞 動能力,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均仍有百分之80之機能,智能 亦尚保有百分之90,顯見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,原審作出與第一審法院重大歧異之認定,卻未經適當調 查,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,且違反經驗法則,嚴 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。 (二)並上訴聲明: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,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。 三、經查,上訴意旨所指摘者,乃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 ,雖稱此部分判決理由「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」云云,卻沒 有表明所謂經驗法則的具體內容。上訴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,核與首揭要件不合,不能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,應駁回其上 訴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文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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