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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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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彭麗錡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,關係個人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 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、金融 卡及密碼,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、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,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 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,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,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 爭帳戶),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。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後,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、LINE結識原告,並向原告訛稱操作APP軟體 「Exness」進行投資,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,使原告陷於 錯誤,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,共計匯款新臺幣(下同 )22萬元至系爭帳戶,致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)判處被告罪刑在案,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,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,堪信為真實,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2萬元,即屬有據。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,未 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 18日(於112年7月17日送達,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),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,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,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計其數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龍明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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