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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租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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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彭月女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相 對 人 王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按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,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(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 規定: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。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,係指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,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 言,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(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復按因契約涉訟者 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,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因契約涉訟者,凡關於契 約關係是否存在、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、解除、 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,不論給付、確認或形成訴訟,均屬之 。所謂債務履行地,則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。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,即言詞或默示為之, 亦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、110年度 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抗告人起訴主張:相對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),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房屋( 下稱系爭房屋),租期第1、2年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( 下同)38,000元、41,000元,然期滿未依約搬遷,尚欠5個 月租金,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,應另給付按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,扣除相對人於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,爰一部 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。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,本 件係因系爭房屋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涉訟,且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之解釋(見原審卷第6頁),兩造默示約定抗告人提 供租賃標的物予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,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 。系爭房屋既位於桃園市,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、第1 2條規定,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,尚有未洽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。爰廢棄原裁定,發回另為適 法之處理。 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(不得再抗告)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3  月  1  日 書記官 陳柏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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