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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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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寶鳳 相 對 人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(案號 :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),原法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,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。於該裁定教示 欄明確記載:「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」等語,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領取該裁定正本 ,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上訴狀至法院,並未逾越該裁定教示 欄上所載之期間,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(下稱原裁定)有誤。為此,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裁定,得為抗告。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,不在此 限;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民 事訴訟法第482條、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裁定得否 提起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,均係基於法律規定,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(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、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) 。 三、經查,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7月3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,裁定駁回其訴 ,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收受該裁定,於同年月28日夜間提 出抗告狀(後改稱為上訴狀)至本院,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書、送達證書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、 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卷可稽(原審卷第19至20頁、第 22至23頁、第34頁)。雖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:「如不 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…」等語,抗告人逕以上訴為名聲明不服,均不因 此變更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,抗 告人對裁定不服,應循抗告程序救濟,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抗告人既於112年8月8日收受裁定, 卻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抗告,顯已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 ,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誤,抗告人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,認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         法 官 呂如琦         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郭力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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