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款項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,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 3,845,473元,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款7,888,005元自 民國91年1月17日起算之提存利息。其中關於提存利息金額尚有 不明,經本院依原告書狀內容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496號卷(原告誤載為112年司執字第10496號),查明該 院提存所就原告所指該筆提存物(91年度存字20號)支付該院執 行處之金額為7,757,124元(7,752,766+4,358=7,757,124),已 含本金及利息,扣除執行處應發給債權人之3,911,651元,剩餘 應退還債務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即為3,845,473元( 目前以11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中),難認有其他提存利息。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3,845,473元定之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, 55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