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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拆屋還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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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趙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吳鵑卉 吳坤祐 吳鵑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昱霖即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 9A(面積141.03平方公尺)、59B(面積391.66平方公尺) 、60A(面積368.39平方公尺)、60B(面積64.48平方公尺 )、60C(面積7.15平方公尺)之地上物拆除,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。  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以吳鵑卉、吳宗駿 、吳坤祐、吳昱霖即吳宗耀為被告,並聲明:「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,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。」(見本院卷 第7頁),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追加吳鵑池為被告, 並撤回對吳宗駿之訴(見本院卷第55、59頁),最後於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: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、59B、60A、60B、60C之地上物拆除 ,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。」(見本院 卷第221頁),經核其所為,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,依前開 說明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,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,被告無正當權源,即以其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(下稱系爭鐵皮屋)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A(面 積141.03平方公尺)、59B(面積391.66平方公尺)、60A( 面積368.39平方公尺)、60B(面積64.48平方公尺)、60C (面積7.15平方公尺)部分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 1條、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,並 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。並聲明:如變 更後之聲明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鐵皮屋乃被告之父親吳志華所蓋,父親死亡 後由被告4人繼承,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,又系爭 土地為被告家族共有之產業,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,被告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,且有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,其等持分共計約有600坪,超過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 土地坪數,而系爭土地尚未分割,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,不可以請求拆屋還地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被告之系爭鐵皮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A、59B、60A、60B、60C部分 ,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、空照圖、土地登記謄本、勘驗筆錄 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(見本卷第11-15、147-197、201-206 、211頁)附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  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;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821條、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請求返還土地者,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,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、88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。  ㈡經查,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,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59A、59B、60A、60B、60C部分,已如如前,則 依前揭說明,被告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並提出共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資為證(見本院卷第131-133頁),然被告係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後,始基於自己之利益, 於112年8月6日要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共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,同意其等依附圖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;而該等共 有人衡情僅係基於同宗情誼妥協現狀,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,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,而同意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,況被告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同意 人數及應有部分顯未達半數,縱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基 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,亦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 項共有人同意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管理行為 ,難認被告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。從而,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,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、第821條規定,請求被告拆 除拆除系爭鐵皮屋,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禕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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