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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。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向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,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。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於抗告狀,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1384號裁定諭知,其併列李清泉為相對人部分,應以上訴 論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,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,002元,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 納,自屬上訴不合程式,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,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;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文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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