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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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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蔡秀娥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8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銀行帳戶之舉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,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,並藉此逃避追查,竟仍不違其本意,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0年年底某 日,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,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 及密碼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以新臺幣(下同)1萬元(未 實際取得)之價金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,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,在某不 詳地點,以暱稱「阿Ken」、「李淑芬」、「林品茹」於通 訊軟體LINE上結識原告,向原告佯稱: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 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,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,致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,並聲明: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 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經查,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,而將250萬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等事實,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、匯款證明聯為證 (見附民卷第45、47頁),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,已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,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,係犯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,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,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(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)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,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,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定有明文。此所謂造意及幫 助行為,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(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,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,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原告250萬元,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,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,核屬有據。 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所明定。查本件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,無約定給付期限,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(見附民卷第5頁),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 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合上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,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。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審酌 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予以論駁,併此敘明 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何知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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