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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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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褚永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又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因有資金需求,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(下同)282萬元(下稱系爭款項),原告分別於102 年8月6日、同年月14日各匯款152萬元、130萬元至被告帳戶 ,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。詎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要 求商討還款事宜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、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確實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,其緣由乃原告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煥順、訴外人邱顯翔斯時為被告股東,共 同決議各提出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週轉金,並約定以年利率6 %計算利息,且各股東均同意僅收取1次利息即18萬元,故各 股東均提出282萬元即系爭款項給被告。嗣原告向黃煥順請 求另尋他人承接其於被告之股份,及解除其擔任被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,兩造因而協議於黃煥順處理完成上開事宜,原 告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務,後兩造合意由黃煥順於111年1 月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買受原告之股份,被告並依約於000 年0月間向銀行辦理終止原告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,依民法第343條規定,原告就系爭款項所主張債之關係依 法當然消滅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若 受不利判決,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原與黃煥順、 邱顯翔、詹淑玫均為被告股東,黃煥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, 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,原告於102年8月6日及14 日將152萬元、1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, 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;黃煥順於111年1月5日 匯款50萬元給原告,有103年8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、銀行 存款帳號明細、匯款回條聯為憑(本院卷第13、14、59、99 至103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。  ㈡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,債之關係消 滅,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。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,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,即生免除效力,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,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 歸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兩造 雖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,業據認定如前,惟其後原 告已另向黃煥順表示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乙情,有被告所提原 告與黃煥順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LINE對話記錄 可憑,其中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,原告向黃煥順 提及:「…如我們電話中的討論協議1.麻煩你協助找人承接 我的16.3%股份(163萬)2.解除連帶保證契約3.如果前二項 達成,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(下稱系爭300萬元借 款)也就一筆勾消4.乾乾淨淨的離開公司…」(編號1、2以 下合稱系爭條件,本院卷第32頁),後黃煥順明確回覆:「 在銀行同意取消連帶保證人不收回銀根下,承接股份金額50 萬」(本院卷第43頁),原告對此並未拒絕,且進一步陳稱 :「…經昨晚和我老婆長時、深入溝通後,這樣真的虧很多 (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)。但經過思考後忍痛認賠 ,同意您的方案,但我要求股金50萬要現金或即期支票。什 麼時候去銀行辦理終止連帶保証?(希望愈快愈好!)」( 本院卷第43、44頁),而後續雙方針對50萬元股金及連帶保 證責任部分,於對話內容中尚且提及「錢匯款了嗎?」「… 等一下給你單據」、「謝謝!收到」,「…請問何時可去銀 行辦理解除保證人事宜?」、「有任何消息再麻煩告知進度 ,謝謝」、「等經濟部股東變更異動登記回函後,送銀行變 更連帶保證人即可」、「本人不需要再去銀行作業」、「銀 行作業完成…」等語(本院卷第50、51、53、56頁),參以 邱顯翔之母郭淑媛於102年8月28日匯款282萬元至被告帳戶 ,有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(本院卷第105、107頁) ,原告就此未爭執,且未提出除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同一帳戶外,其他任何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明,復依 原告留言之系爭條件,可知系爭300萬元借款所指即為系爭 款項,原告明示被告完成系爭條件後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表示。又被告抗辯已完成匯款、承接原告股份及解 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,為原告所不爭執,堪認被告已完成 系爭條件,依上開規定,被告之債務即因而消滅。雖原告主 張其無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,對話記錄所指系爭300萬 元借款乃指其為被告擔保之借款,非系爭款項等語,惟原告 已於與黃煥順對話中明確稱「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 也就一筆勾消」、「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」等語, 故系爭300萬元借款確為原告出借給被告,非僅為被告擔任 保證人,原告前開所述,實屬無據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,不能准許。  ㈢至原告另稱兩造協議條件包含讓原告乾乾淨淨離開公司,因 被告另指控原告涉嫌詐欺被告,並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,故 條件未成就;況且原告另可依兩造每年年利率6%之約定,向 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共計153萬元等語,然原告所 稱「乾乾淨淨離開公司」非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條件,且 原告起訴時亦未曾提及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年 年利率6%之利息(本院卷第7至9頁),被告已於書狀中明確 陳明利息僅收取1次,並於交付借款時扣除,不曾就原告主 張兩造之利息約定自認(本院卷第28頁),原告復未就上開 約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亦屬無據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惟 因原告嗣後已免除被告之債務,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,原告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,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、第478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萬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楊晟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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