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張佳豪 被 告 楊乃燕 趙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參拾萬元, 及被告甲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、 被告乙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與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,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,被告甲○○與乙○○則為同事關係;原告於000年0月00 日間,使用筆記型電腦時,偶然見被告甲○○之通訊軟體Line 未登出,始發現被告甲○○與乙○○間有傳送曖昧訊息,二人甚 相約外出,故原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乙○○有無與被 告甲○○發生性行為,被告乙○○向原告坦承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,原告無法容忍、原諒被告二人之行為,原告遂於112年4月 14日與被告甲○○離婚。  ㈡被告乙○○明知被告甲○○有配偶之情形下,卻仍未守男女交往 之分際,一同與被告甲○○出遊及發生性行為,被告二人之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並致原告與被告甲○○ 感情生變,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, 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,內心飽受煎熬,更影響2名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,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甚深,影響生活甚大 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、195條之規定,請求 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 甲○○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000,000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被告甲○○:   伊與原告之感情本來就不好,伊一直跟原告提離婚,伊與被 告乙○○僅係參加員工旅遊,伊有與被告乙○○發生1次性行為 ;因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一直對伊情緒勒索,導致伊罹患憂鬱 症,並持續至今,且原告僅有提出對話截圖,並未有其他照 片相佐,伊有意願賠償原告,然無法賠償至1,000,000元等 語,資為抗辯。 ㈡被告乙○○: 伊與被告甲○○是朋友,知道被告甲○○與原告正在協議離婚, 伊沒有與被告甲○○私下單獨出遊,僅有1次因為喝醉酒,始 與被告甲○○發生性行為,伊有意願賠償原告,然無法賠償原 告至1,000,000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○○於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,嗣 於112年4月14日與被告甲○○兩願離婚乙節,有戶籍謄本可佐 (本院卷第19、43頁)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而原告主 張被告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被告乙○○卻仍與被告甲○○發生踰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,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佐 (本院卷第21-25、73-101頁),然為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以上 開言詞置辯。為此,兩造間之爭點厥為:㈠原告主張被告甲○ ○、乙○○侵害其配偶權,有無理由?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○○ 、乙○○連帶賠償1,000,000元,是否有據?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侵害其配偶權,有無理由?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上開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是以所謂配偶權,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,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,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乃非法之所許,若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自得依法請求賠償。    ⒉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乙事,業 已提出其與被告乙○○間之對話紀錄相佐(本院卷第21-23頁 ),且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其等確有發生 1次性行為等語(本院卷第65頁),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甲○ ○、乙○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(本院卷第73-101頁) ,被告甲○○向被告乙○○稱「今天走之前,我還特別去廁所找 你~就是要讓你知道,我很愛你」、「就算只是那一下下, 也想給你安全感」,被告乙○○則回應「我知道啊,我也愛你 。你真的很好」,被告甲○○並詢問被告乙○○「你...跟我做 愛還滿意嗎」、「我生過兩個小孩...老實說沒什麼自信」 、「感覺我身體還記得你放進去的時候...」、「我喜歡跟 你親熱..喜歡你黏著我..喜歡被你愛的感覺」、「不要因為 這樣就不碰我好不好」、「我喜歡你射完之後,那幸福的表 情,我也會覺得幸福」、「所以即使累,我也不會拒絕你.. .」、「昨天休兵...今天好想要你」,被告乙○○則回覆被告 甲○○「我也想你啊,我又開始對你產生幻想」、「沒事,我 應該站在你的立場,不要讓你太累」、「沒事,不要多想了 !我應該站在你的立場才對,是我太衝動,不懂的克制,讓 你太累了!你要記得吃飯,就算吃點小東西也好,辛苦了!」 ,被告乙○○更向被告甲○○稱「有親到,好了,不要再聊。不 然又要被發現」,依照上開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間之對話內容, 其等除討論二人性行為之過程外,甚有持續提及再為性行為 之慾望,與被告二人辯稱僅係因員工出遊偶然發生1次性行 為之情境,顯不相符,且被告乙○○更向被告甲○○稱「不然又 要被發現」,顯然被告乙○○確實知悉其與被告甲○○間之交往 ,乃已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,若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僅係一 般男女友誼之關係,被告乙○○有何必要稱「不然又要被發現 」,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既均坦承其等確曾發生1次性行為,且 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,其等發生性行為顯然並非 意外所造成,而係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兩情相悅下所為,被告二 人甚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男女交往之情話,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,超乎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,堪認被告二 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,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○○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,核 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,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。至於被告甲○○辯稱其與原告之感情本 就不好、被告乙○○辯稱其知悉被告甲○○正與原告商談離婚事 宜云云,然無論原告斯時與被告甲○○間之夫妻生活狀態、感 情狀態為何,被告甲○○即係存有婚姻關係,而婚姻制度乃係 家庭組織之基石,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,凡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,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,以他方之婚姻有破 綻,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,是以, 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上開之辯解,洵無足採。  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連帶賠償1,000,000元,是否有 據?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)。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,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,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。  ⒉經查,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,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,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情節重大,則被告二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是 審酌被告乙○○與被告甲○○為同事關係,知悉原告與被告甲○○ 間之婚姻關係,卻未與被告甲○○保持相當之距離,及原告為 科技大學畢業、於公司擔任行銷顧問,目前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,被告甲○○為大學畢業,現於補習班兼差 ,月薪約2萬多元、被告乙○○為高職畢業,現擔任臨時工, 月薪約1萬多至2萬元等情(本院卷第47-49、65頁)及兩造 之所得、財產資料等,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佐(本院個資卷),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 度、事後態度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,逾此部分,則屬無據。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、第279條規 定,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,同時或 先後請求,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,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,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,遲延利息之起算日,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。經查:原告對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 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甲○○、於112年10月 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,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(本院卷第53-55頁),則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○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、送達被 告乙○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(寄存日不算入,自112年10月 21日計算10日期間,至同年10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,應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【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、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】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 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、第185條、第195 條之規定, 請求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甲○○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、被告 乙○○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判決所命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,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,得免為 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,併予 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,經 本院斟酌後,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列之必要,附 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佩伶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