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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履行契約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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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原 告 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林子超律師 林家螢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,09 5元 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起訴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繳納 裁判費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又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,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 後定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)。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。 二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:「被告 不得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希幔公司)主張返還購 買TWiP(即台灣智點)數位禮券點數(下稱系爭禮券點數) 之價金」;第2項:「被告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商業銀行 主張系爭數位禮券點數涉有詐欺」,第3項:「被告不得以T WiP事務為由,撥打天遠律師事務所之電話」(見本院卷第7 頁)。依原告之主張,其訴之聲明第1、2項之請求權基礎, 為原告希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,而系爭協議書內 容約定希幔公司同意以新臺幣(下同)75萬元向被告購回TW iP75萬點,被告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銀行主張希幔公司涉 有詐欺行為,且不得再以自己或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於該協 議外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請求權等情(見本院卷第17頁 ),係本於原告希幔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,而 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2、3點約定而為之請求,且二者所請求 之經濟上利益並不相同,聲明第1、2項之價額不應合併計算 ,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。而訴 之聲明第2、3項,原告主張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,係分別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,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而屬因財產權 涉訟,且客觀上難以衡量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,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 元。又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第1至3項屬於客觀訴之合併中之單 純合併,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之,共40 5萬元(75萬元+165萬元+165萬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1,095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何知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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