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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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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李嘉鳳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應予 撤銷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故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,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(下合稱系爭本票),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,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許(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)並告確定後,進而聲請強制執行,現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繫屬中 。然而,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105年5月9日、5月19日 ,且均無記載到期日,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 起算3年,各於108年5月9日、5月19日即已完成。被告遲至1 0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,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,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應歸於消滅,自不 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 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;3年間不行使,因時 效而消滅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。時效完成後 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。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,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2項、民法第 14 4條第1項、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滅時效,因請 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,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。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 起算,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、第2項第5款、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,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,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,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。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,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,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,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,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,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。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,表示拒絕給付,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,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、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)。 (二)經查,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、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,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,本院於109年2 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;被告嗣又於112年11 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現以系爭執行 事件繫屬中,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,有系爭本票、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 11-23頁)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,此 等事實應可認定。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105年5月9日、5 月19日,且均無記載到期日,依前開規定,應視為見票即付 ,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,於108年5 月9日、5月19日即已分別完成。被告嗣於112年間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,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。且依上開說明,利息債權屬於票款本金債 權之從權利,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。原告既提起本件訴 訟,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,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此確定歸於消滅。 (三)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,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,而行使時效抗辯權,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,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應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,故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家鳳 35萬元 105年5月9日 未記載 李家鳳 40萬元 105年5月19日 未記載 備註: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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