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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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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李祖文 被 告 范翔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,在不詳地區,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合庫帳戶)辦理約定轉入另一帳號不詳之玉山銀行商業 銀行帳戶,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,均交予訴外人彭賢坤所屬詐欺集團。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0年11月9日以詐欺方 式,使原告陷於錯誤,將新台幣(下同)200萬元匯入上開 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近空,以此方式切斷金 流,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、去向及所在, 至原告受有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,0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願供 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,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卷查 閱相符,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經本院 於112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。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,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 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正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。 (三)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2,000,000元,係匯入被告所 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為使用,於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入帳戶後,旋遭轉帳、提領,致生金流之斷點,而無 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,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。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、提款卡提供他人匯入後再 提領轉交他人,對此轉帳、提領款之行為會提高警覺。從 而,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, 致原告受損2,000,000元,應堪認定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2,000,000元,自屬有據。 (四)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 債權人起訴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;又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。 如前所述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,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,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自無不合。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 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應給 付2,000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之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毓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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