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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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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葉治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五、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8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20萬元、30萬元,並約定月 利率為1.5%,被告各應於111年9月13日及111年10月6日返還 上開款項,詎被告屆期未還款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,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16%計算之利息,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11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(兼收據)、 本票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9至16頁),原告所提 借款30萬元部分之借款及還款日期應為110年,原告起訴狀 記載為111年應屬誤載,惟無礙於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之事實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則被告前於111 年8月15日及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、30萬元, 並約定月利率為1.5%,被告各應於111年9月13日及110年10 月6日返還款項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款項、利息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款項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楊晟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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