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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消費借貸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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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春鈺(原名郭春英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;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,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;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,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下稱中國信託 )申辦現金卡、信用卡使用,然未依約繳款,分別積欠如主 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金及按約定週年利率18.25%、20%計算 之利息(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,自104年9月1日起 改以週年利率15%計息)。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 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,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,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  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4 條第1項、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 申辦現金卡、信用卡使用,然未依約繳款,分別積欠如主文 第1、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(嗣因法律修正,自104年9月 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%計息),中國信託已將該債權讓與伊 並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等節,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、信 用卡申請書、帳務明細查詢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),經核相符,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現金卡、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金額,均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   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(得上訴)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柏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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