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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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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徐鴻琦 被 告 汪群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 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8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係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2 1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所示(訴字卷第37頁),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,應 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,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,假冒臺北勤務指揮 中心偵查隊隊長「劉邦志」、臺北地方法院主任「張介欽」 致電原告,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案,需提供款項作為公證 之用,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竹縣○○ 鄉○○○街00號將865,000元交付予被告,被告再將上開款項繳 交至詐欺集團,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,000 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,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65,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,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)判處被告罪刑在案,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(訴字卷 第11至22頁),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,堪信 為真實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,000元,即屬有據。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,未 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 5日(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依法於1 11年9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,附民字卷),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規定相符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六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,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,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計其數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龍明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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