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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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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張紫羚即張嘉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,349元,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11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1年   11月24日起,按月計付新臺幣1千元之違約金,最多以3期為   限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,726 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41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1年10 月31日起,按月計付新臺幣1千元之違約金,最多以3期為   限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08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  ㈠緣原告原名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前經主管機關准 許,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 (下稱元大銀行)合併,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。   惟二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,合先敘明。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2萬   元,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(錢進貸)為憑,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、違約金之計算方式,現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53 49元,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 ㈢被告另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,並簽訂個人金融 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,约明借款期限及利息、違約金,現被 告尚欠原告189,726元,及如主文第2項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㈣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.1.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,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、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,及帳務交 易明細2份等在卷為憑,與其所述互核相符,足信屬實。 五、按消費借貸契約,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   項、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。據上,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,依上開契約約定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,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。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3   日 書記官 蕭尹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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