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張壬珍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馮沈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 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、107年5月10日、107 年9月10日、110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8 0萬元、15萬元、15萬元及10萬元,合計120萬元,並簽立借 據4紙。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,其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 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 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,並已支付多年利息 ,但伊現無能力清償,有錢才可以慢慢清償等語,資為抗辯 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4紙、存摺 節本及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(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),核與所述相符,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)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至被告辯稱經濟 困難,有錢才能慢慢清償云云,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 清償之法定理由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自屬無據,不足憑採 。 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,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(或起訴 )請求返還,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,而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,因設「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」之準備猶豫期 間,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,始得請求返還。查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,而原告業於112年7月17日以律師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、復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,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96 21號支付命令(見支付命令卷),且其催告迄今已逾1 個月 以上,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,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 按期清償上開借款,依兩造前開約定,被告應即清償,洵屬 有據。 五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,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本件兩造間借款未 約定利息,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,有送達證書可憑(見本院卷第17頁),從而,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六、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,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謝宛橙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