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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債務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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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詹珽伃即鮪魚鴨複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;及如附表所示 「本金」於附表所示「期間」,按附表所示「週年利率」計算之 利息;暨按附表「違約金」欄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5 0萬元,伊已如數撥付,詎被告嗣未按月繳還本息,全部債 務依約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、違 約金(其中編號1、3為同筆借款分別有不同計算利息、違約 金之方式)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 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4 條第1項、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, 嗣未依約繳還本息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欠如附表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、違約金等節,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見本院促字卷第6至21頁)。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且未 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、 第3項本文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(得上訴)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:(新臺幣/民國)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2208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%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31萬9654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.99%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就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3 25萬8098元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.99%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就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合計 58萬99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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