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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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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莊雅棠 黃邱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黃邱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邱欐負擔百分之四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被告黃邱欐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莊雅棠、黃邱欐為母女,二人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, 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18,000元 ,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318,000元、發票日為 97年10月1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,被告黃邱欐為避免該張支 票存款不足遭退票,復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相同金額、到期 日為97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。之後被告莊雅棠請 求原告放寬還款期限而三度更改支票發票日,於99年7月30 日最後一次換票日原告提示該支票,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,嗣經多次催討,被告迄未清償,且因被告共同簽發支票而 足認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,故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。  ㈡被告黃邱欐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,並簽立借據1 紙,原告請訴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被告黃邱欐指定 之莊雅棠之帳戶。嗣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 迄今,被告黃邱欐均拒不清償。  ㈢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⒈被 告莊雅棠、黃邱欐應連帶給付原告318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⒉被告黃 邱欐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有關原告請求返還318,000元借款部分,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支票為憑,但該紙支票為公司票,發票人為訴外人準爵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稱準爵公司),被告莊雅棠當時是 準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,原告亦稱出借之款項用途為公司經 營及財務問題,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莊雅棠個人之借貸。又 該支票發票人欄「黃邱欐」之印文並非真正,被告黃邱欐否 認為借款人。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黃邱欐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鉅 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鉅準公司)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,原告既自承僅是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會兌現之 性質,即非被告黃邱欐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。況 且附表編號1支票是由訴外人林麗芬提示遭退票,且林麗芬 曾將該張支票連同編號2之本票讓與給第三人曾奕叡,顯然 林麗芬以上開票據之債權人自居行使權利,是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就該筆318,000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,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該筆借款並無理由。  ㈡有關原告請求返還25萬元借款部分,被告黃邱欐否認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,亦否認原告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 ,原告所提出之借據(本院卷第21頁下方)雖為被告黃邱欐 本人所寫,但所提出訴外人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 元給莊雅棠之存款憑條,因匯款原因很多,該存款憑條不足 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2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邱欐。況且證人 林麗芬證稱上開借據是在其匯款給莊雅棠之後作成,故無法 以書立此借據回推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時,被告黃邱欐與原 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。又依該借據之文義內容可知是在擔 保97年10月21日之支票兌現,而鉅準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7 年10月21日、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並已經林麗芬提示兌現 ,故不論該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麗芬、莊雅棠間 或是原告與被告黃邱欐間,作為擔保之支票已經兌現,借據 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經消滅,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邱欐應返 還25萬元之借款,亦無理由等語置辯,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 駁回;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,000元,以及被告黃邱欐於9 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,均未返還,因而訴請返還 上開二筆系爭借款等語,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開情詞置辯, 是本件之爭點為:㈠兩造就二筆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是否互 相表示合致?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?㈢被告黃邱 欐抗辯25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,債務因而消滅,有無理由? 分述如下:  ㈠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318,000元部分:  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,000元,係以 附表編號1、2之支票、本票各1紙及證人林麗芬之證述為據 。但查:  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依文義而發生,與基 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且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,非僅出於借 貸一途,故除別有證據外,尚無從僅憑發票行為證明簽發之 原因事實為何。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 章外,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,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,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,抑或自為發票人,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 之責任,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。本件附表編號1之支票帳戶為法人存戶準爵公司, 莊雅棠為該公司負責人,經訴外人林麗芬提示後,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,於100年5月26日退票,有該紙支票正、反面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17頁)。 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依序蓋有準爵公司、莊雅棠及「黃邱欐」 之印文,然莊雅棠既為準爵公司之負責人,單從票據發票之 形式外觀,不能認莊雅棠個人同為借款債務人。至於被告黃 邱欐否認支票上「黃邱欐」之印文真正,原告亦未能證明該 印文為真正,難逕認支票確為被告黃邱欐簽發並推認其為本 件借款人。再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,該本票由鉅準公司簽發 ,被告未爭執票據形式真正(本院卷第140頁),但該本票 之發票人亦為公司而非被告黃邱欐個人,且發票、背書等票 據行為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不足憑以證明本件系爭31 8,000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。  ⒉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: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莊雅棠 開給原告,是莊雅棠與黃邱欐跟原告借款等語,但其同時卻 又證稱:編號1之支票與編號2之本票是兩筆不同之債務,編 號2是黃邱欐跟原告借款等語(本院卷第157至158頁),其 證詞除與原告主張該等支票與本票所表彰為同一筆借款之情 相歧異,證人亦未區辨支票及本票分別由準爵公司、鉅準公 司簽發,而將法人與自然人個人混為一談,證詞已有瑕疵而 難憑信。且查卷附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林麗芬本人提示( 本院卷第17頁),而林麗芬曾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,將其對 鉅準公司、準爵公司及莊雅棠之債權,讓與給曾奕叡由其催 收,此有債權轉讓協議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101 至133頁),該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6張、支票24張,也包含 附表編號1、2之支票與本票(本院卷第124、108頁,與同卷 第17、19頁相同),證人林麗芬既以債權人地位處分權利, 與其所證債權人為原告之情難謂相合。證人林麗芬雖稱:係 因原告顧及信用而不使用其戶頭軋票,故由其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存票;因為票據太多而夾帶給曾奕叡云云(本院卷第15 4至155、157頁),然支票遭退票一事所影響者應為票據債 務人之信用,又採取書面作成之債權轉讓協議書,理應屬較 為慎重之方式,上開票據已載於轉讓之文件中,則所謂夾帶 之說,顯與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及附件不符,要難採信。是 以有關證人林麗芬所證本件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證詞, 難以憑採。 ⒊綜上,原告是否與林麗芬間或與準爵公司、鉅準公司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,另當別論,證人林麗芬證述與原告所主張及 卷內證據相歧異而難採信,在缺乏借據文書或金流等資料佐 證下,僅依原告主張執有上開附表票據之間接事證,因持有 票據未必均出於與被告莊雅棠、黃邱欐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一 途,故原告所舉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觀察,就原告與被告二 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,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18,000元,即屬無據 。 ㈡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邱欐返還25萬元部分: 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邱欐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,被 告黃邱欐雖否認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,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黃邱欐所書借據(本院卷第21頁下方,被告黃邱欐不 爭執形式真正),其上載明「本人向林弘青先生借貸新台幣 25萬元且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與林先生,並保證該支票 會如期兌現。本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。立書人黃邱欐 」,文義清楚表明被告黃邱欐向原告林弘青借款25萬。而該 筆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交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至被告黃 邱欐指定其母莊雅棠之帳戶以為交付,亦經證人林麗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:該筆25萬元是黃邱欐借的,要其匯到莊雅棠 的戶頭,因為原告認為匯款單不完整,故匯款後隔天到台北 ,請黃邱欐再開一張借據等語(本院卷第156、158頁),已 詳述匯款原因及書立借據之過程,並有存款憑條可稽(本院 卷第21頁上方),佐以莊雅棠與被告黃邱欐為母女,林麗芬 則與兩造均認識,其所證尚堪採信,可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 出借給被告黃邱欐而以他人帳戶轉帳交付甚明,被告黃邱欐 爭辯既係由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,該筆款項與被告黃邱欐無 關云云,不足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。至於被告黃邱欐以該借 據作成於25萬元匯款後,不能回溯證明發生在前之25萬元匯 款之借貸關係,且認該借據文義僅在於擔保支票兌現等語置 辯,然消費借貸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,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 ,無礙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,又上開借據文義清楚載明借款事實,非僅止於擔保支票支 付,故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。綜上,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 件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,堪可採信。  ⒉被告黃邱欐抗辯稱鉅準公司曾經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2 1日、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,並由林麗芬提示兌現,故而前 揭借據中被告黃邱欐所擔保付款之支票已經兌現,債務消滅 ,其所稱之支票,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112年8月22日華樟字第1120000144號函暨所附該張支票( 本院卷第165、167頁)在卷可稽,且該張支票與借據內容所 載97年10月21日、金額25萬元恰好相符。但該支票為鉅準公 司莊雅棠開立並由林麗芬提示兌現,非由被告黃邱欐向原告 付款清償,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,該票據是否因本 件借貸而簽發、林麗芬所兌領之票款是否即為本件借款人對 原告所為之清償,均有不明,被告黃邱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,所辯25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云云, 即無可採。   ⒊綜上,原告主張與被告黃邱欐間有本件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 款,被告黃邱欐迄未清償,為有理由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 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黃邱欐,有送達證書可稽(本院卷第26 之5頁),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黃邱欐返還之25萬元已經原 告催告返還,被告黃邱欐迄未主動清償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邱欐之翌日即112年5月 6日起算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決如 主文。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,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,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,被告黃邱欐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亦無不合,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,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,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,經本 院審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 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: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(新台幣)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支票 318,000元 97年10月11日(後有展期更改,最後一次更改為99年7月30日) XC0000000 準爵公司(另見備註欄說明)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支票之發票人欄尚有莊雅棠、黃邱欐之章,其中莊雅棠為公司負責人,爭執並非共同發票人,被告黃邱欐則否認支票上「黃邱欐」印文為真正。 2 本票 318,000元 97年11月21日 TH657915 鉅準公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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