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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嘉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。 二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。 理 由 一、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 回之,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3項自明。 二、查: 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, 上訴聲明為「一、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;二、上開廢 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880,00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」,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72, 000元,是以,上訴人擴張其上訴聲明,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880,00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,370元,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 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,未具上訴理由,併依法 裁定補正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佩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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