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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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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許阿却 特別代理人 黃由再 被 告 張景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張景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美純 張美麗 張美子 張瑜芯 洪筠庭(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) 洪岳聖(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) 洪晟祐(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)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(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) 兼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張阿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遺囑繼承之登記。 三、兩造就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。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,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,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。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,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。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 院得因監護人、受監護人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 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丙○○○因年邁失智, 現無訴訟能力,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,並選任被告戊○○為原告之監護人,惟經提起抗告 (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),然因被告戊○○與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甲○○之繼承人,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,爰依聲請, 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女婿庚○○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 代理人,合先敘明。 二、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,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,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;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、第175條、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 被告乙○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,於同年10 月12日由乙○○之繼承人卯○○、寅○○、辰○○、丑○○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(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)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 予准許。 三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 應合併審理、合併裁判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,原聲明為:被繼承人甲○○所 遺如附表一(見本院卷一第8頁)所示之遺產,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。迭經原告變更聲明,終於112年11月2 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 21,352,876元,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囑於112年8 月25日所為附表二(見本院卷一第164頁)編號1之不動產遺 囑繼承登記,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,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,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○○ 所留附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(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背面) 。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,均係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 被繼承人甲○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原告與被繼承人甲○○(下合稱雙方)於43年 10月10日結婚,然雙方婚後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,故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,嗣因被繼承人甲○○於110年2月13日(下稱基 準日)死亡,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(下稱系爭遺產) ,均為婚後財產,原告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 款於基準日時,有存款餘額730,472元,原告之婚後財產價 值總計為730,472元,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4 ,3436,224元,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,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,352,876元,自被繼承人 甲○○之遺產優先扣償。因雙方育有子女即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 癸○○、乙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共8名子女,應由原 告與8名子女平均繼承,應繼分各9分之1,特留分各為18分 之1。又乙○○於111年8月27日死亡,由其配偶寅○○及子女辰○ ○、卯○○及丑○○繼承,應繼分各為36分之1。然因被繼承人甲 ○○生前分別於101年7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(下稱前遺囑)及 於105年8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(下稱系爭遺囑),將其所遺 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913地號 土地),分配由被告癸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及乙○○ 各繼承取得10000分之254,剩餘則由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平均繼 承,又以前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2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 00號房屋(下稱65號房屋)由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繼承取得各2 分之1,是被繼承人甲○○所立系爭遺囑及前遺囑已侵害原告 及被告癸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寅○○、辰○○、卯○○ 及丑○○(下合稱被告癸○○等9人)之特留分,因此原告及被 告癸○○等9人就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913地號土地,應各可請求 特留分,其餘部分才由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依系爭遺囑平均分配 ,此外之遺產則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而分配。又被告 本於繼承被繼承人甲○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21,352,876元,為便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, 及基於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,附表一編號號2 、3之房屋應先由原告取得,藉此扣還原告應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,扣除後原告尚有21,489,770元,應將913地號土 地之價值扣除原告尚剩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1,489,7 70元後,再按系爭遺囑指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而被繼 承人甲○○所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,962元及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存款70,922元(下合稱被繼承人甲○○ 農會及郵局之存款),係支付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喪葬費用459, 150元已全數用罄,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,無庸作為本件遺 產分割之標的。另兩造就系爭遺產已依前遺囑及遺囑辦妥繼 承登記與稅籍變更。因此原告及被告癸○○等9人依法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,行使特留分扣減權,請求塗銷 913地號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,並將65號房屋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再按附表2(見本院卷一第164頁)所示 之方式為分割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,352, 876元,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。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囑於112年8月25日 所為附表二(見本院卷一第164頁)編號1之不動產遺囑繼承 登記,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,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,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○○所留附 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㈠被告戊○○則以:被告戊○○同意原告得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913地號土地。倘依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分配 將侵害原告與被告癸○○等9人之特留分,故為避免紛爭再燃 ,家族間重起訴訟之事,以達紛爭解一次性,應依照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式為當。被告戊○○曾代墊遺產稅2,582,384元, 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支出,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上開債務。倘 法院認被告癸○○等9人之特留分未被侵害,則被繼承人甲○○ 所遺留系爭遺產,應先扣除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 及代墊遺產稅後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占所有遺產之比例,於 系爭遺產保留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後,剩餘之遺產扣除代墊遺 產稅後,再依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爭遺囑指定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。至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給予債權等語 。  ㈡被告丁○○答辯:兩造已按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爭遺囑辦妥繼承 登記,被告癸○○等9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,顯已超過扣除剩 餘財產差額所餘遺產特留分之範圍,故原告與被告癸○○等9 人均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。從而,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遺 產之遺囑繼承登記。因原告知悉其配偶甲○○有至公證人處撰 寫系爭遺囑,業已就財產做合理分配,豈會違反其配偶之遺 願,率而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?可知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訟並非原告之真意,原告本人無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,亦無從由他人代理提出,實係原告之部分子女對甲○○預立 系爭遺囑之內容不滿而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訴訟甚明。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,在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 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,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,故亦各自保有其所有權。雙方於43年10 月10日結婚,應適用聯合財產制。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系爭遺 產均為74年6月4日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,皆為 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原有財產,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,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,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,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,他方配偶 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, 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,不適用第1030條 之1規定,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,故 原告不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。原告於基準日 之蘆竹區農會存款730,472元,為婚後財產,亦應計入剩餘 財產之計算。且縱認原告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,亦 應免除其應受分配額。蓋被繼承人甲○○於生前110年1月12日 已提供2,200,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生活費用,原告卻又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,顯然有失公平, 應予免除其應受分配額等語置辯。  ㈢被告癸○○等9人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 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。被繼承人甲○○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均 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○○喪葬費用使用完畢,同意不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範圍。又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稅係由戊○○代墊50 0,000元,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各代墊12,000元以 及從被繼承人甲○○交給戊○○給原告之生活費剩餘2,010,384 元先代墊繳納,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。被告癸○○等9人均主 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二第2、12頁): ㈠被繼承人甲○○於110年2月13日死亡,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編號1至5所載遺產(見本院卷一第90頁)。 ㈡被繼承人甲○○分別於101年7月3日、105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 及系爭遺囑(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、158至160頁)。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,042 元(見本院卷一第137頁)。 ㈣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,962元及大竹 郵局存款70,922元均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喪葬費459, 150元使用完畢,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配。 ㈤被告已持105年8月4日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5日辦妥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登記(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)。  ㈥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稅2,582,384元係由被告戊○○代墊500,00 0元,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各代墊12,000元以及從 被繼承人甲○○交給戊○○給原告之生活費2,200,000元中所剩 餘2,010,384元先代墊繳納,兩造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:   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(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)第1項規定: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,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 應平均分配。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,不在此限」 。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,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、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。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,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,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其尚存之原有財 產,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。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 條之1增訂前結婚,並適用聯合財產制,其聯合財產關係因 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,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,發 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 時,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 ,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,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,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,並不區分 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,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)。  ⒉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,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,選擇其一,為其夫妻財產制,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,民法第1004條、第1005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雙方 於43年10月10日結婚,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,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,嗣被繼承人甲○○於110年2月13 日死亡,法定財產制因此消滅,自應以110年2月13日為基準 日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  ⒊被告丁○○抗辯原告知悉被繼承人甲○○立有系爭遺囑,已做合 理分配,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利,原告並無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,自不得代理為之,且被繼承人 甲○○生前已給付2,200,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扶養費,原告 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,為原告所否認。經查,原告因年邁失 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, 經提起抗告中,又被告丁○○於該案中自陳:「我爸爸還沒有 過世之前就有立遺囑了,女兒都知道多少要給她們了,媽媽 已經失智了,沒辦法自己處理,連錢拿給她都不知道」等語 ,此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自明(見本院卷一第7 4頁背面),足認原告因年邁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自須由法院選任監 護人或特張榤仁別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,並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為之。而被告丁○○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有明確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意思,尚難逕以 被告丁○○個人臆測之詞,逕認原告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 意,因此被告丁○○所辯,尚無可採。  ⒋又被告丁○○辯稱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,依修正前民法之 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,故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 原有財產,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,為原告 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2規定:「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,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,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;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,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。」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 法理由謂: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(即法定財產制)之 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,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,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,修正後,法定財 產制,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,其中 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,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,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,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,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,至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,則仍列入分配。簡言之,夫妻 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,而新法施行後,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,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,於新法 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,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,惟婚 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,則均列入分配。由此可知,本 條文之規範,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,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,就修正前本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,由「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」,變更為「婚前財產」;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名稱,由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」,變更為「婚 後財產」,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。且依釋字第620號 解釋意旨可知,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,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,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,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,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,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,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,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,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,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,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計算範圍。因此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,婚後未訂立 夫妻財產制契約,嗣被繼承人甲○○於110年2月13日死亡,法 定財產制因此消滅,自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,因此被告戊○○抗辯仍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 ,自屬於法無據。又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系爭遺產,分別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9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、48年1月 起造、58年7月起造而取得(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), 顯非無償取得或結婚時之被繼承人甲○○已存在之原有財產,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,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 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,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範圍,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,因此被 告戊○○所辯,實於法無據,並無可採。  ⒌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,04 2元(見本院卷一第137頁),並無婚後消極債務,是原告應 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3,042元。而被繼承人甲○○於死亡時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被繼承人甲○○農會及郵局之存款( 見本院卷一第90頁),共43,436,224元(計算式:42,988,4 40元+8,400元+500元+367,962元+70,922元=43,436,224元) ,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,得請求21,681 ,591元(計算式:〈43,436,224元-73,042元〉×1/2=21,681,5 91元)。   ⒍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,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,應以獲得分配之一 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,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,或有其他情事,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,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,而顯失公平為斷。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 平時,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、子女照顧 養育、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(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、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)。又被告丁○○抗辯 被繼承人甲○○生前已給付未來生活費2,200,000元予原告, 現原告於被繼承人甲○○死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,顯失公平, 應免除原告之應受分配額等語,為原告所否認。然查,原告 與被繼承人甲○○結褵逾60年,含辛茹苦共同養育8名子女, 難謂其未對家庭有所付出。又被繼承人甲○○於生前提領2,20 0,000元交由被告戊○○作為原告之未來生活費,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,更可認被繼承人甲○○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而贈與 原告,避免原告陷於日後無現金可用之窘境,是被告丁○○辯 稱顯失公平一節,尚無可採。而被告丁○○復無法舉證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甲○○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,是其抗辯應免除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,顯屬無據。  ⒎基上,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,681,591元 。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,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,在配偶一方死亡時 ,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,與遺產分 割之性質不同,故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,且兩造間並無達 成代物清償之共識,是原告主張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 直接自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爭遺產分割中取償,即非有據,尚 難憑採。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,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 律上評價;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、義務不同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,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,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,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,兩者迥不相同,生存 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,自無使債權、債務混 同之問題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號判決參照)。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 清償責任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,負連帶責任,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、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。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○○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,連帶給付21,352,876元(見本院卷一第223頁),並 未逾本院認定之前開金額21,681,591元之範圍,自應准許。 又原告請求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而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7日本 院開庭時收受知悉前開變更聲明(見本院卷一第178頁), 是原告請求自同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,係屬 有據。 ㈡原告與被告癸○○等9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: 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,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,或託他人代定者,從其所定。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,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。繼承人之 特留分,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⑶配偶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,民法第1164條、第1165條第1項、第1187條、第1223條 第1項第1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分割財產之遺囑,以 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,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。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,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,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,其指定亦非無效,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 條行使扣減權而已。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繼承人,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,被繼承人甲○○分別於101年7月3日、105 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及系爭遺囑(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、1 58至160頁)為有效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又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 爭遺囑第1條:本人前曾於101年7月3日預立代筆遺囑(以下 簡稱前遺囑),因前遺囑內蘆竹鄉新興段566地號已重測為9 13地號土地,本人就此筆土地之分配變更內容如下:913地 號土地全部,由女兒乙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 一人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,剩餘則由兩名 兒子丁○○、戊○○平均繼承。另第2條記載:前遺囑未與本遺 囑(即系爭遺囑)抵觸之部分仍繼續維持(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)。又被繼承人甲○○以前遺囑指定將65號房屋由被告丁○ ○、戊○○繼承取得各2分之1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原告及被 告癸○○等9人均主張特留分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侵害,為 被告丁○○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  ⑴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,特留分,由依第1173條(即贈與之歸 扣)算定之應繼財產中,除去債務額算定之。因此,原告前 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,352,876元,自屬被繼承人 甲○○之債務,自應從應繼遺產中扣除甚明。 ⑵又關於遺產管理、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,由遺產中支付之 ,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。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,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,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: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,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。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,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,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,課徵遺產稅;遺產 稅未繳清前,不得分割遺產、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,該 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;且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,申請繼承登記,應提出遺產稅 繳(免)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。可見,遺產稅之繳 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,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。再者,繼承人 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,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,是在分割遺產前,屬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,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,故本件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喪葬費用為459,150元,另遺產稅 為2,582,384元,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,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,應由遺產支付。  ⑶基上,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之應繼財產之價值為43,436,224元 ,業如前述,扣除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21,352,8 76元、喪葬費用為459,150元、遺產稅為2,582,384元後,總 額為19,041,814元(計算式:43,436,224元-21,352,876元- 459,150元-2,582,384元=19,041,814元)。查原告與被告癸 ○○等9人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配偶及子女或代位乙○○繼承,則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,因此原告與被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己 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及乙○○之特留分均為18分之1,因此依此計 算其各自特留分價值應為1,057,879元(計算式:19,041,81 4元×1/18=1,057,87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而被告辛○○、 壬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及乙○○受系爭遺囑指定分配91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,價值則為2,388,247元(計 算式:42,988,440元×18分之1=2,388,247元,元以下四捨五 入),顯未低於其等特留分之價值,因此難認被繼承人甲○○ 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癸○○等9人之特留分甚明 。惟原告並未受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,而被繼承 人甲○○所遺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價值僅500元,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,原告僅分得56元(計算式:500元×1/9=56元,元以下 四捨五入),足認原告之特留分顯已因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受 侵害,既經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,自屬於法有據。  ㈢原告請求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, 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:   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,特留分被侵害 者所行使之扣減權,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,一經行使,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,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所有遺產上,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。 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 的價額,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,並有未合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查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913地號土地,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,並將65號房屋辦理稅籍由被告丁○○、戊 ○○所有一節,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 稽(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、227頁)。而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係屬物權形成權,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,則其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,洵無不合。至原告請求被告將65號房屋之 稅籍資料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,則因前遺囑及系爭遺 囑並未侵害被告癸○○等9人之特留分,故被告癸○○等9人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,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,至多僅能恢 復為被繼承人甲○○名下,是其主張請求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將65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,自屬無據。 ㈣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之部分: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,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,從其所定,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分割方法之指定,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,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,其指定亦非無效 ,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(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其次,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 ;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,民法第1164條、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法院得因任 一共有人之請求,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,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。是遺產之分割方法,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,共有物 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,公平裁量。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,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,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,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,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,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。 ⒉查被繼承人甲○○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就913地號土地、65號 房屋已指定分割方法,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,然其指定亦非 無效,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,並因此使系爭遺產回復 為尚未分割之情形,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爭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,復無不分割之協議,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甲○○之全部遺產,自無不合。另被繼承人之遺囑,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,從其所定;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,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,民法第1165條第1項、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堪認遺產之分割,原則上應尊重遺 囑人之意思,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,且縱令違反特留分 之規定,其指定亦非無效,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而已。然因被繼承人甲○○已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辛○○、壬 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及乙○○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54,而乙○○所取得之10000分之254,則由被告寅○○、 辰○○、卯○○及丑○○平均繼承,各繼承20000分之127,但未分 予原告,故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,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 之1分予原告,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○○及戊○ ○平均繼承各450000分之17821(計算式:〈1-254/10000×6-1 /18〉×1/2=17821/450000)。另關於65號房屋亦未分配予原 告,侵害原告之特留分,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之1分予 原告,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○○及戊○○平均繼 承各36分之17(計算式:〈1-1/18〉×1/2=17/36)。至附表一 編號3之不動產,未經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,自 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。又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財產 ,並無現金可扣還代墊遺產稅,準此,斟酌遺囑人之意思、 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形,自應將913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後,將變價所得先 扣還被告戊○○所代墊500,000元、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 癸○○各代墊12,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,010,384元後,及清償 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,352,876元及法定利息 後,再按前開比例為分配,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,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告癸○○等9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,352,876元,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;另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,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系爭遺產,為有理由,於此 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,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,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,核其性質,兩造本可互換地位,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,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,且本件分割結果,繼承人均蒙其利,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,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,經斟酌後,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,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0條之1、第85條 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     附表一: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價值(新臺幣)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1/1 42,988,440元 變價分割,變價所得,先扣還由被告戊○○所代墊500,000元、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各代墊12,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,010,384元之遺產稅,並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,352,876元及法定利息後,再按下列比例為原物分割(即依下列比例分得現金):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、子○○、癸○○各分得10000分之254;被告寅○○、辰○○、卯○○及丑○○各分得20000分之127;原告分得18分之1;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各分得450000分之17821。 2 房屋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00號(未辦保存登記) 1/1 8,400元 由原告分得18分之1,另由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各分得36分之17,並分別共有。 3 房屋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00號(未辦保存登記) 50000/100000 5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:被繼承人甲○○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○○○ 9分之1 2 戊○○ 9分之1 3 丁○○ 9分之1 4 壬○○ 9分之1 5 辛○○ 9分之1 6 己○○ 9分之1 7 子○○ 9分之1 8 癸○○ 9分之1 9 寅○○ 36分之1 10 辰○○ 36分之1 11 丑○○ 36分之1 12 卯○○ 36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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