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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買賣價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晨馨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Wismettac フーズ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辻川 弘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郭庭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 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,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、事務所及營業所者,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,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,所定擔保額,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、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,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,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。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、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,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第三審律師之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,並應限定其最高額。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時,應斟酌案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%以下,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(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,下同)50萬元 。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,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,先予敘明。 二、經查: ㈠、相對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,請求聲請人給付祕魯葡萄之 貨款美金178,980元及日本蘋果之貨款日圓39,744,300元, 上開貨款折算新臺幣為14,635,874元等各情,業經相對人於 起訴狀記載明確。 ㈡、相對人係依日本法令登記成立之法人,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,且在我國無可供日後扣押及執行 之資產,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,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,即非無據。 ㈢、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,635,874元,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各為211,248 元。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,依據首揭標準 規定,斟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原因事實,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 、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,應以訴訟標的價額3%計算,較為妥 適,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439,076元(計算式:14,635,874 元×3%=439,076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以,聲請人 於本案第二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,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 之總額合計為861,572元(計算式:211,248元+211,248元+4 39,076元=861,572元)。從而,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為861,572元。 三、綜上所述,相對人既為日本法人,並在我國無營業所,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861,572元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宛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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