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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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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徐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徐冠霖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335萬元,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存入被告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彰化商銀帳戶) 內以為被告開設鑫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(鑫強智能生活家商 店,下稱系爭商店)之用,其餘235萬元由原告提領現金交 付被告,被告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 (下稱系爭自小客車)之價金頭期款。被告復於111年3月23 日向原告借款561萬元,其中68萬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 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系爭新光商銀帳戶)內,以供被告用於支付系爭自小客車價 金,其餘493萬元則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存入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內,以供被告用於清償其他個人貸款。被告經原告催討上 開共896萬元(計算式:335萬元+561萬元)之借款,雖一再 表示願意返還,卻遲遲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1.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2.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彰化商 銀帳戶存款憑條影本2紙、提領235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1紙、匯入68萬元至系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回 條影本1紙及系爭商店店面照片影本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、 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影本各1紙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文 字存檔資料1份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),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 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屬實。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盧佳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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