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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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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愛欽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周秝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),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判決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 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,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、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「紫婷」之詐欺集團成員 。嗣「紫婷」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 ,於111年7月上旬起,多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原告涉嫌刑 事案件,須交付財產以釐清案情,使原告陷於錯誤,將其星 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,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15日轉帳新 臺幣(下同)170萬元、130萬元,同年月18日轉帳180萬元 、120萬元,同年月19日轉帳190萬元、110萬元,同年月20 日轉帳180萬元、120萬元,同年月21日轉帳180萬元、120萬 元,同年月22日轉帳180萬元、120萬元,同年月25日轉帳15 3萬6,000元、8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,致原告受有2, 033萬6,000元之財產損害,相關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第60號刑事判決(判決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「被害人轉 帳時間、金額」欄倒數第2列欄位為「153萬6,015元」更正 為153萬6,000元)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。並 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,033萬6,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  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, 致其受騙,且上開各次轉帳匯款金額加總為2,033萬6,000元 等情,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60號刑案案件卷宗可稽,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,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且被告已因此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在案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,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至原告聲明請求2,033萬6,2 10元部分,逾2,033萬6,000元部分則無依據,為無理由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,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。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,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、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,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,彼此分 工,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,對被害人而言,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。又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,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,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 色,而從中獲取報酬,造成原告財產損失,揆諸前開說明,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,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 共計2,033萬6,000元之財產損失,洵屬有據。另原告以單一 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等2個不同訴 訟標的,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,屬訴之選擇合併,本院既認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,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予以論述,附此敘明。 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 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,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,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(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2號卷第9頁),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2年1月18日,應堪認定 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 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,033萬6,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就原告勝訴部分,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,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 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此 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凱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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