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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價金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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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定製造代理商合約書(下稱系 爭合約書),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研究開發生產 之奈米複合材料與原告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,並提供相關 製程技術支援,以進行被告材料與兩造結合之產品製造代 理銷售等事宜。嗣原告依約以價金新臺幣(下同)966萬8 ,400元向被告購買奈米新型複合材料TTA、PMWP3,被告則 依約提供兩造材料與石材相結合噴塗作業之製成技術指導 ,原告並按被告指示,支出531萬9,678元向訴外人浩昇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浩昇公司)購買及裝設噴塗作 業所需機具,並因而負擔實施噴塗作業之人工、器械機具 運轉等費用45萬7,770元。 (二)惟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方法,將前開奈米複合材料噴塗於原 告生產之石板,卻發生無法附著及剝離、脫落等現象,無 法達到生產「抗病毒建材」並銷售之契約目的,致原告另 需支出去除塗料回復石板原狀之費用45萬7,770元,原告 購買之噴塗作業器械機具亦已荒廢無用。原告屢次請求被 告改善產品或噴塗方式,被告均不予置理,原告乃於111 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又 約定授權期限已於111年5月11日屆期,被告縱為給付,契 約目的亦不達,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,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、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66 萬8,400元,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、第226條規定,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噴塗作業器械機具、實施噴塗作業及回復原 狀等損害所支出之費用,共計623萬5,218元等語。 (三)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,590萬3,618元,其中966萬8, 400元自111年3月17日起,其餘623萬5,21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;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之義務,在於授權原告使用其材料, 以供原告研發製造產品進行銷售,並於過程中提供相關技 術訓練、支援及合作諮詢等服務,被告並已依約完成授權 、提供技術訓練、支援及諮詢等勞務,至於原告如何執行 運用奈米複合材料以研發製造所結合產品,或銷售被告所 授權材料等事宜,則屬原告自行負責範圍;又原告與浩昇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,與被告無涉,且依原告主張,其所購 入之機械設備客觀上尚有經濟價值,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 損害等語,以資抗辯。 (二)並答辯聲明: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⑵如受不 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: (一)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,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,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,解除其 契約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。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依左列之規定:一、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。二、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,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。民法第226條第1項、第255 條、第227條、第259條第1款、第2款定有明文。 (二)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(三)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:「製造代理授權範圍:(一)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以甲方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與乙 方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後,進行甲方材料與甲乙雙方結合 之產品執行製造代理等事宜。(二)乙方開發之客戶若以 代理甲方奈米複合材料為目的,不得與甲方已簽約授權客 戶及其已報備的開發中或已開發之客戶重複。(三)甲方 授權乙方為中、港、澳、台與日本天然石材結合使用甲方 材料的代理。甲方其他代理商不得銷售使用甲方材料至前 述品項,以二年期間為限。(四)乙方可享甲方在塑品、 木材、磁磚、陶瓷、人造石材、玻璃等研發的成果並將研 發成果用於成屋防疫市場的開發。」 (四)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:「甲方權責:(一)甲方必須為 乙方提供之市場、客戶、合作供應商、技術資料等進行保 密,細則參照第九條保密條款。(二)甲方提供乙方行銷 所需之產品與技術資料,並協助乙方技術服務專業人員之 訓練,專業人員技術訓練課程之細節與條件如下:1.乙方 需每年達成年度目標。2.甲方提供技術訓練課程每年二次 ,技術訓練依京程所訂定之課程內容與指定地點,課程內 容在訓練前另訂定後通知予乙方。3.每次訓練課程,乙方 可派二名應用技術人員參加實習,人員名單必須於課程日 至少二週前提出,課程安排大約16小時;課程內容將依甲 方及乙方之市場發展、推廣狀況進行課程內容調整,其依 實際課程通知為主。4.技術訓練課程之場地及所需設備、 材料由甲方供應之,乙方技術人員食宿費用由乙方承擔。 5.若需甲方人員出差至乙方指定地點,進行乙方專業人員 之訓練或協助乙方專業人員對乙方客戶進行技術支援,其 出差費用由乙方支付;出差費用需含括機票、住宿與人員 出差費用(每一人中國港澳地區100USD/日;歐美大洋洲 區150USD/日)。(三)甲方需協助乙方奈米複合材料應 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,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,甲方 協助乙方進行案件評估並執行之,若需甲方協助乙方進行 JM材料與乙方客戶樣品技術結合製作,樣品運費由乙方承 擔。(四)甲方對於其產品(奈米複合材料)之代理等市 場區隔或建置有管理及最後決定之權力,若乙方開發之客 戶以代理甲方複合奈米材料為目的與其他甲方之代理商客 戶重疊須進行協調,經甲乙雙方討論後,乙方必須接受甲 方管理與協調結果。」(見本院卷第17、18頁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乙節,有該合約 書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,堪可採認。 (二)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、第3條約定,被告在契約上的主給付 義務,是授權原告使用特定奈米材料研發、製造、銷售商 品,及相關技術訓練、支援及合作諮詢等服務之提供。至 於提供完整可行之結合製程,並不是被告的給付義務,被 告也沒有擔保奈米材料能與原告石材結合的責任,原告所 稱「兩造契約目的得以實現之重要前提」云云,這頂多是 原告簽約的動機,而未經當事人以表示行為表示在外,並 經締約雙方合意的動機,不是契約的一部分,從而不生契 約上的權利義務。 (三)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:依系爭合約 書第3條第2項(口誤為第2條)約定,甲方提供乙方行銷 所需之產品與技術資料,此點就已經很明確的規定提供技 術資源是甲方的責任云云,但這項條款並沒有約定,也推 導不出,被告負有讓其所生產產品與原告所提供天然石材 結合的義務,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。 (四)原告拿契約沒有約定的東西,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,顯無 理由,其據以解除契約、請求回復原狀、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,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;又訴 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、 第78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,008 元應由原告負擔,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許文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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