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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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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,573,91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崑台公司)於民國109年8月3日 ,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500萬元,授信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 3日止;自借款日起,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,自第13 個月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提,利息按月計付;其中100萬元 ,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,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.556%【目前為4.151%(計算式:1.59 5%+2.556%)】計息,其餘400萬元,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,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.4%浮動計收 ,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,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.556%【目前為4.151%(計算式:1.595% +2.556%)】計息;未依約履行債務時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 ㈡又被告崑台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,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 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1,100萬元,授信期間自111年11 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;自借款日起,於每月22日按 月付息,到期還清本金;其中300萬元,依原告基準利率加 碼0.521%【目前為3.708%(計算式:3.187%+0.521%)】計息 ;其餘200萬元及600萬元,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.821%【目 前為4.008%(計算式:3.187%+0.821%)】計息;未依約履行 債務時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5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3日,借款1 ,1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22日,即未再依約繳款,前 開債務逾期後,經原告屢經催討,被告仍未清償,依授信契 約書第六、七條之約定,應視同全部到期,被告尚欠本金13 ,573,91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,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、浮動 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(本院卷第17至57、69至74頁),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,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、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(新臺幣) 利   息 違  約  金 起訖日 (民國) 利 率 起訖日 (民國) 計算式 1 519,384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.151%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10%計付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之20%計付,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。 2 2,077,586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.151%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10%計付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之20%計付,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。 3 3,000,000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.708%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10%計付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之20%計付,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。 4 1,996,585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.008%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10%計付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之20%計付,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。 5 5,980,364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.008%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10%計付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之20%計付,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。 合計 債權本金為13,573,91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龍明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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