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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除權判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除字第3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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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孔尉蘭 代 理 人 呂寧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 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;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顯然錯誤,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。是更正裁定 ,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,不過將裁判中誤寫、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,加以更正,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,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,原裁判之意旨,並未因而變更(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鈞院112年度除字第328號判決(下稱原除權 判決)附表編號02所載股票號碼欄因聲請人老花眼少寫一個 1,應更正為「88NX000000-0」,爰聲請更正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雖主張原除權判決附表有誤,而有上開誤載之 情,惟查,聲請人前以股票遺失為由,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,經本院112年度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,前開公示 催告裁定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欄原即記載為「88NX12115-9 」,嗣聲請人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,即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,有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附卷可 稽,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之 附表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相同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則 本院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所載之附表股票號 碼欄為除權判決,依法並無違誤,亦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,依前揭規定,自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為 不同內容,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,於法尚有未合,不應准許 。至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,自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禕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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