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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除權判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除字第34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韋美伶(即高兆洋之繼承人)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,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;如未載履行地者,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,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;如無此法院者,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,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,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。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,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(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),則除權判決之聲請,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,定其管轄法院。經 查,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件所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(下稱系爭股票),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,且 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係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,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可稽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 由本院管轄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兆洋之繼承人,因遺失 高兆洋所遺留如附件所示系爭股票,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, 無人申報權利,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系爭股票無效等語。 三、按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, 聲請為除權判決,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,亦有效力,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,堪可採認。茲因附件 所載系爭股票,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,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 10日予以公告在案,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,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。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、第549條之1前段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謝喬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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