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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支付命令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促字第2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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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271號 債 權 人 力德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,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 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、事實,並依此發支付命 令之聲明而言。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,債權人 就其請求,應負釋明責任;若未釋明或釋明不完足,法院即 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(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、第51 3條規定參照)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債務人)發給支付命令,並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委託 債務人搬運吊掛芬蘭霸王龍系統設備整廠機器(下稱系爭系 爭機器或系爭工程),該工程已於同年8月29日竣工完成。 依兩造簽署之承攬搬運合約(下稱系爭合約)第6條約定,債 務人應於同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10%即新台幣(下同)126萬 元,惟經債權人多次催告,債務人仍拒絕給付,爰依法請求 核發支付命令等語。 三、惟按,承攬人完成工作,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,此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,工作物若有瑕疵,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,此觀諸民法第492、493、494條等規定 自明。細繹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係約定:分簽約金30%、 施工(每月)進度依總價每月請款20%、尾款10%等階段給付 ,足見系爭工程係按(階段)每月工作完成時,應即通知債 務人(即定作人)驗收,驗收合格後,債務人始予付款,經 查,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29日已驗收完成云云 ,並提出安裝週報表、完工驗收單、完工確認書等為証,惟 就債權人所提出112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之施工週報表與 其同時提出112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逐日填載之53紙完 工証明驗收單互核勾稽,即知此53紙完工証明驗收單乃系爭 機器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1日按進度安裝逐日填載之驗 收証明,而非系爭機器全部安裝完成之驗收合格証明;再查 ,債權人提出之完工確認書固記載: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 112年8月29日,惟債權人據此於同年11月2日以湖口新工郵 局第000112號存証信函催請債務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6萬元 ,而債務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以112達清(管)字第112120 801號函覆稱:「一、……惟貴司完工確認單我司並未同意簽 認,主因為本司早於112年9月5日提供吊掛安裝缺失報告( 附件一)未獲有效回覆,在未改善情形下我司無法進行驗收 程序。二、爾後貴司………同意改善,……,仍未依約進廠作業 ,我司霸王龍系統設備工程因此延宕,同時造成接續電控的 遲延………」等語,足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之爭議,並未經兩 造會同驗收合格,不符合系爭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約定之給 付尾款之條件。準此,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,釋明顯未完足 ,其聲請與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民事庭 法  官 張金柱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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