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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強制執行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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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怡岑 相 對 人 康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,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 捌佰捌拾肆元予聲請人部分,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給付積 欠工資、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(下同)491,884元 ,並分三期給付,第一期於同年1月31日給付163,961元、第 二期於同年2月29日給付163,961元、第三期於同年3月31日 給付163,962元,均匯入伊原薪資帳戶,惟相對人於第一期 屆至仍未給付款項,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,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,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、新光銀行青埔分行戶名、帳號資訊及113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5日之帳戶詳情存卷為證,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。又本件調解方案核 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,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 履行,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 行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,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,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,應徵收費用 1,000元。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「暫免繳裁 判費」,非免繳裁判費,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,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,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5條之規定 ,由相對人負擔,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,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8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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