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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資遣費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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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顏彣卉 相 對 人 許軒豪(歡喜中原大廈管理委員會)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, 即駁回其聲請: ㈠聲請人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(許軒豪抑或歡喜中原大廈管 理委員會?)。 ㈡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、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何,並提出相關事證。 理 由 一、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。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,相對 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聲請人曠職三日為由解僱聲請人,然 聲請人已有請假,故非曠職,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4,50 0元、預告工資5,000元等語。惟查,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事 證,聲請人究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尚不明確,聲請人應就 其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補充說明,如非本件所載之相對人, 應具狀更正。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事實、請求權基礎及 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亦均未為完整具體之陳述。依上開說明 ,此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,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聲 請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明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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