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支付命令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周緯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建文等發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建文 聲請發支付命令,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,債務人之 戶籍遷入平鎮區戶政事務所,支付命令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,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,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 送達為之者,不得行之,故本件對債務人鍾建文之聲請應予 駁回。 二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,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,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,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按支票之執票 人,應於左列期限內,為付款之提示:一、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(市)區內者,發票日後7 日內。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,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,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,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,喪失 追索權,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、第132 條亦有明定。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狄洋發支付命令,雖債務人宋狄洋於 系爭票號AF0000000號、AF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,惟查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11 日、100 年2月13日,而債 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0 年8 月30日,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,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,是以,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李宋狄洋 ,顯已喪失追索權,從而,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,債權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對債務 人宋狄洋聲請給付票款,均與法未符,不應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